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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2014年6月27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0月2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四章 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发展,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秩序,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纳入统一管理的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将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区、县(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应当遵循“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和救急、就近、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及急救中心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社区、农村、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需求,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向院前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

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鼓励有资质的社会力量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培训。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八条 本市建立以市急救中心为主体,由各级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组织、指挥、调度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设急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工作,并服从市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指挥调度。

急救网络医院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人口特点、医院专科等情况指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等方式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急救网络医院执行院前医疗急救;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管理,完善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及其学术交流;

(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派,参与大型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本级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及时接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并逐步与居(村)民就诊信息、电子健康档案对接;

(四)遵守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治、转送等相关规定;

(五)对本院院前医疗急救行为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具备下列承担院前医疗急救的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二)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急救药品、医疗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四)国家和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承担院前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地铁站、长途客运站(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农贸市场、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单位,从事高危险性体育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建筑施工、矿山、交通运输、大型企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群众性救护组织,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急救调度人员,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实行二十四小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服务。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医师、驾驶员等。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护士和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参与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急救中心应当对指挥调度人员、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专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考核,并开展定期培训,提高其急救专业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六条 医疗救护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院前医疗急救。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伤病员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伤病员;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每五万常住人口至少配置一辆救护车;边远山区应当增配救护车。市急救中心应当配置大型救护车和特种救护车。

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定期对急救车辆进行维护、保养、清洁、消毒和更新,保证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救护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施,并喷涂统一的标志图案。

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统一指挥调度的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急救车辆。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按照是否为急、危、重伤病员进行分类和信息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迅速合理调配急救资源。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在接收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并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

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和救护车的音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人员、救护车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出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伤病员进行救治。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迅速出车作出具体规范。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根据情况,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结合伤病员或其亲属、监护人意愿的原则,将伤病员转运至医疗机构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救护车接到急、危、重伤病员后,急救中心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发出指令到接诊医疗机构。

接诊医疗机构接到伤病员信息后,应当根据预先收到的病情相关信息,做好接收伤病员的各项抢救准备工作。

救护车到达后,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立即接诊收治,进入抢救通道并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二条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院前医疗急救。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急救活动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伤病员或者其亲属按照规定支付医疗急救费用。

医疗机构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突发事件医疗应急预案,对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考核。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接受社会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举报、投诉事项。

第四章 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加大人、财、物投入,保障和提高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承担医疗急救任务的能力和水平。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相关规划。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医疗卫生用地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以确保经费专项、足额地用于下列院前医疗急救事项:

(一)急救车辆、设备、安全设施的配置与更新;

(二)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备;

(三)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

(四)急救人员的配置、培训和演练;

(五)网络建设及运行;

(六)对急救网络医院提供补助;

(七)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八)其他院前医疗急救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侵害急救人员、伤病员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并向急救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形采取措施保障急救车辆通行;

(三)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伤病员的认定和救助;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救护车优先放行并免收过路过桥费的相关规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参保人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的相关规定,将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医保范围,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

(六)通讯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提供合同约定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七)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的安全稳定供电;

(八)急救车辆执行急救任务时,可以借助消防车通道行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 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不受行驶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车。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急救任务及返回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的救护车和人员时,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规划,并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组织人员参加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急救培训。人数不到五十人的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一人参加培训;人数五十人至二百人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人参加培训;人数二百人以上的单位每超过一百人每年至少增加一人参加培训。

人民警察、消防队员、保安人员、导游、学校体育教师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等人员应当参加急救培训。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教育。

第三十条 公民发现急、危、重伤病员时可以拨打“120”电话呼救。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不承担法律责任。紧急现场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其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急救中心或者冒用急救中心名称、标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务电话,擅自从事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救治转送服务;

(三)假冒救护车名义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故意拨打“120”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呼救;

(五)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六)侮辱、殴打、阻挠急救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施救工作;

(七)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违反急救相关规定,存在救治转送安全隐患的;

(二)急救人员与接诊医疗机构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医疗急救资料的;

(四)违反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二)不服从指挥调度、未迅速出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三)擅自动用救护车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急救网络医院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或者拒不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

(二)急救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

(三)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范对伤病员进行转送的;

(四)接诊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拖延、拒绝或者推诿抢救急、危、重伤病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条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健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急、危、重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对伤病员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及救护活动。

  第三条【性质和原则】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院前医疗急救遵循统一指挥、快速救治的原则,倡导公众参与,鼓励自救互救。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把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和增长机制、人员和物资保障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五条【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是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公安、教育、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六条【宣传和培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公众医疗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精神。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需求,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部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有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培训。鼓励有资质的公民参与院前急救志愿服务。

  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第二章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

  第八条【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组成】特区建立由市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急救需求等因素,制定急救站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急救站布局规划落实、保障急救站的建设。

  除特殊行业急救站外,急救站由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的急救站不能满足需要时,市急救中心可以直接建设管理急救站。

  第九条【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市急救中心是特区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机构,对特区内的院前医疗急救集中受理、统一调度,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特区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及实施,通过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

  ()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加强急救网络运行管理;

  ()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库,收集、贮存、统计和报送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组织开展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考核,急救医学科研教学及学术交流;

  ()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派,组织、参与大型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

  ()建立、管理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库;

  ()招募、培训、指导院前医疗急救志愿者;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急救网络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向市急救中心申请成为急救网络医疗机构。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急救站布局规划的需要,指定医疗机构作为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建设管理急救站。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急救网络医疗机构标准。

  第十一条【网络医院协议】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与市急救中心签订加入急救网络的协议,接受市急救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和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急救网络医院职责】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急救站建设标准建设急救站,并负责急救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急救站建设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急救站的职责】急救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服从市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按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贮存和报告工作;

  ()对急救车辆及医疗急救药品、器械、急救设备等进行日常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急救知识普及】市急救中心、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提供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人民警察、消防队员、保安人员、教师、导游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学校应当开设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课程,培训小学及小学以上学生正确使用120”呼救电话,培训中学以上学生掌握初级急救技能。

  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规范和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比例要求】鼓励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组织其员工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下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员工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组织其员工参加市急救中心组织的考核,取得救护员证。

  ()公安机关;

  ()学校、公园、机场、客运站、火车站、地铁站、大型商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大型农贸市场、风景旅游区、宾馆等人群密集场所单位;

  ()从事高危作业、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事业单位。

  前款第()()项单位员工人数少于150人的,取得初级以上有效救护员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1;员工人数150人以上的,取得初级以上有效救护员证书的人数应达到其员工总人数的2%以上。

  前款第()项单位员工人数少于150人的,取得初级以上有效救护员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5;员工人数150人以上的,取得初级以上有效救护员证书的人数应达到其员工总人数的5%以上。

  第三章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120号码专用性】院前医疗急救呼救电话为“120”。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院前医疗急救呼救电话或者假冒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以及“120”的名称、标识。

  市急救中心不得拖延、拒绝接听呼救电话。

  第十七条【呼救要求】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现场人员应当及时拨打“120”呼救电话。

  拨打“120”呼救电话应准确告知伤病员主要症状、救援地址、联系方式等关键信息。

  第十八条【受理呼叫信息】市急救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对伤病员进行登记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就近、就急原则,及时向急救站发出分级调度指令。分级调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在受理医疗急救呼救时,调度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互救指导。

  第十九条【出车要求】急救站接到市急救中心的分级调度指令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调度指令派出急救车辆和医师、护士或医疗救护员等院前医疗急救人员。

  急救站不得拒绝出诊或者拒治、拒运伤病员。

  第二十条【医疗救护员】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前,应当经市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下列医疗救护工作:

  ()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搬运、护送患者;

  ()现场心肺复苏;

  ()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二十一条【赶赴急救现场要求】急救车辆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尽快到达急救现场,接到调度指令后二十分钟没有到达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向市急救中心报告。

  市急救中心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呼救者说明原因,并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如遇道路交通拥堵等特殊情况,可调整调度指令或者请求相关部门协助疏导交通。

  第二十二条【现场救护】鼓励现场人员实施紧急救护。

  在急救车辆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之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取得救护员证的人员对伤病员实施紧急救护。

  现场施救者对伤病员实施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造成被救护者民事损害的,其责任可予以免除。

  第二十三条【现场急救要求】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在确保现场环境可正常作业和人身安全情况下,对伤病员进行救治。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兼顾伤病员或其亲属、监护人意愿,将伤病员转运至医疗机构及时救治。病情危重需要抢救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提前通知接诊医疗机构做好院内抢救准备。

  接诊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的选择】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将伤病员就近送往有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伤病员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送往其指定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存在的风险,经伤病员或其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可将其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急救中心报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病员或其亲属、监护人不得指定医疗机构:

  ()伤病员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其指定的医疗机构与急救现场路程距离超过十公里;

  ()其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具备救治该伤病员条件;

  ()应对突发事件或灾害事故由政府统一指定医疗机构的;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第二十五条【死亡病人处理】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急救现场后,经医师确诊伤病员现场死亡的,可以停止抢救,并通知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特殊患者处理】对因疑似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需要急救的病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疗机构或具有相关专科救治能力的综合医疗机构。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发现患者存在伤害或者潜在伤害他人、自身以及财产安全的情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运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交接要求】伤病员被送到医疗机构后,接诊医疗机构应当在十五分钟内与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完成交接手续,不得滞留急救车辆及车载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急救收费管理】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资料记录及保存】“120”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急救车辆的视频监控资料等应当由市急救中心保存至少两年。

  第三十条【检查考核】市急救中心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急救站建设标准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定期对急救站进行监督、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院前医疗急救保障

  第三十一条【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经费专项、足额用于下列院前医疗急救事项:

  ()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的建设和运营;

  ()指挥调度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设备更新;

  ()急救车辆、车载设备、安全设施的配置与更新;

  ()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备;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和其他救护人员的配置、培训和演练;

  ()专业从事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岗位津贴;

  ()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

  ()向社会提供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考核;

  ()其他院前医疗急救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承担院前医疗急救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交通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车。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和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主动避让。因避让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信息保障】卫生、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气象、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急救信息交换和联动救援机制。

  第三十四条【供电保障】供电企业应当保障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及急救站的安全稳定供电。

  第三十五条【通讯保障】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120”呼救电话通讯畅通,及时向市急救中心提供呼救者位置、用户信息等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所需的信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急救队伍保障】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内部激励机制,保证急救队伍满足院前医疗急救工作需要。

  医疗机构在职称评聘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晋升从事过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务人员。

  第三十七条【急救技术保障】市急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项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演练。

  第三十八条【急救设施配置】鼓励大型公共场所配置自动除颤器等医疗急救设施、急救药品和器械。

  第三十九条【急救车辆报停】急救站应当保障急救车辆24小时待命,除需要年审、维修、保养以及消毒外,急救站不得申请报停急救车辆。

  第四十条【禁止随意调用急救车辆】未经市急救中心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用急救车辆。

  第四十一条【禁止扰乱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不需要医疗急救服务,故意拨打“120”呼救电话;

  ()拒不避让或者阻碍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通行;

  ()敲诈、勒索、辱骂、殴打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和其他救护人员,或者妨碍实施救护;

  ()扣留、抢夺、损毁急救车辆、急救设备设施、病历资料;

  ()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医院建设管理急救站的违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指定为急救网络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承担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职责的;

  ()未按标准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急救站的。

  第四十三条【比例不达标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取得初级以上有效救护员证书的人数未达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并通知公共征信机构,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四十四条【冒用标志、擅自服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院前急救呼救电话或者冒用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疗机构、急救站或者“120”的名称、标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急救中心未及时接听呼救电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市急救中心拖延、拒绝接听“120”呼救电话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急救站拒绝急救服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急救站拒绝出诊或者拒治、拒运伤病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急救站的运行管理单位改正,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拒绝救治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救治伤病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拒绝协助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拒绝、推诿协助运送患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占用急救车担架床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滞留急救车辆或车载设备、设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急救收费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出收费项目或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资料保存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单记录、急救车的视频监控资料等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擅自报停急救车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停用或者调用急救车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急救站的运行管理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扰乱急救秩序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并通知公共征信机构,纳入信用监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四条【救护人员】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

  第五十五条【急救车定义】本条例所称急救车辆,是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

  第五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实施后新成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 3 号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已于20131022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2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 斌 
                                         20131129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统一组织、管理、实施。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证院前医疗急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急救网络医院组成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共同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则设立,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
  第七条 急救中心(站)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置、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设区的市设立一个急救中心。因地域或者交通原因,设区的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县(县级市),可以依托县级医院或者独立设置一个县级急救中心(站)。
  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县级急救中心(站)并提供业务指导。
  第九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医院专科情况等指定急救网络医院,并将急救网络医院名单向社会公告。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其承担任务达到急救中心(站)基本要求。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条 急救中心(站)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和调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需求配备通讯系统、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急救网络医院按照急救中心(站)指挥和调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配置救护车。
  救护车应当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救护车以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着装应当统一标识,统一标注急救中心(站)名称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
  第十三条 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
  急救中心(站)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中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通讯系统应当具备系统集成、救护车定位追踪、呼叫号码和位置显示、计算机辅助指挥、移动数据传输、无线集群语音通讯等功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演练,推广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与水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条件等因素,加强急救中心(站)的应急储备工作。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章制度及人员岗位职责,保证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规范服务和迅速处置。
  第十九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
  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考核、聘任等方面应当对上述人员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患者;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二十一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配备专人每天24小时受理“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从急救网络医院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不得因指挥调度原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做好“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指挥调度等记录及保管工作,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院接收等记录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的现场救援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除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作好应急储备物资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向公众提供急救知识和技能的科普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急救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本辖区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未经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或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并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处理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护员,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四批新职业情况说明所定义,运用救护知识和技能,对各种急症、意外事故、创伤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施行现场初步紧急救护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救护车,是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中,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开展的卫生救护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21日起施行。

《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征求意见

《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征求意见

院前医疗急救严禁个人承包

南报网讯(记者 邹伟) 近日,市政府法制办公布《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稿提出,院前医疗急救严禁个人承包、转包。

《条例》规定,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每二十万人口或者救护车活动半径三至五公里范围内,至少设置一个院前医疗急救站(点)。其他区域每个建制镇(街)设置一个院前医疗急救站(点)。

对于以前有个别人私自承接院前医疗急救的问题,《条例》明确要求,院前医疗急救不得采取个人承包、变相承包、转包等形式运营。

下列重点单位、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机场、客运站、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枢纽;学校、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文化娱乐场所、旅馆、商场、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从事建筑施工、采矿、交通运输等高危险性作业的单位。

机场、火车站、设有医疗机构的旅游景点及地铁换乘车站等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自动体外除颤仪(AED)等急救器械,由专、兼职人员进行使用和维护。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1029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修订),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1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7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
228日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199511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6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102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11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228日公布 自20117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行为,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120”网络医院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下,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本条例所称“120”网络医院,是指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的承担“120”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社区和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急救医疗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区、农村居民的急救意识。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第九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和“120”网络医院组成。
第十条本市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包括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通过设置“120”呼叫电话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急救医疗呼救。
第十一条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调度;
(二)对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进行管理,保障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呼救;
(四)负责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
(五)组织培训“120”急救医疗队伍,开展“120”急救工作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六)负责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
(七)协助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纳入“120”医院网络:
(一)达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标准;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抢救监护型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并配有担架员;
(四)具有完善的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五)承担“120”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120”
网络医院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的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由当地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临时承担“120”急救任务。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确定“120”网络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120”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120”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
(二)服从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并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三)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急救医疗服务价格,并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
(七)采取措施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120”急救医疗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应当组织本单位的医务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派出所警察、交通警察、公安消防队队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客运输、旅行社、旅馆等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六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机场、风景旅游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在突发事件中协助“120”网络医院进行现场救治。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等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第十八条 “120”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专用呼叫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和其他干扰。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九条 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应当熟悉急救医疗知识和“120”网络医院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独立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参与实施“120”急救工作的执业护士应当具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和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应当经过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应岗位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考核。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担架员和驾驶员应当经过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和从事“120”急救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120”网络医院应当安排本院医务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报警器和急救医疗标志。“120”网络医院应当定期对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障“120”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120”急救车辆对非急救病人进行转院、转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急救指挥车,用于急救指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急、危、重伤病员的,应当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通知急救医疗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就急、就近的原则,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向“120”网络医院发出调度指令。
“120”
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120”网络医院应当在接到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
第二十五条 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急救人员应当尽快到达急救现场。在接到调度指令后二十分钟内未到达急救现场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并向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呼救人员说明没有到达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急救医疗操作规范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并提前通知该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的准备。
第二十七条 急、危、重伤病员及其近亲属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签字确认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要求,伤病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予以配合:
(一)伤病员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与急救现场的路程距离超过十公里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选择救治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派出“120”急救车辆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救治能力,需要将急、危、重伤病员送往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
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接到急救人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联系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准备。
第二十八条 急、危、重伤病员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 “120”网络医院或者“120”的名称、标示。
第三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急救医疗指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组织对“120”网络医院的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承担“120”急救任务。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0”急救医疗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购置、更新和维护“120”急救车辆、急救医疗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等;
(二)补贴 “120”网络医院从事“120”急救医疗的支出;
(三)突发事件中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费用;
(四)急救知识宣传和急救医疗培训、演练等。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120”急救医疗成本费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辖区内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的财政投入,使当地的镇级医院或者卫生院具备承担“120”急救任务的条件,并按照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完善急救医疗机构布点,满足当地急救医疗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120”急救医疗演练,提高医疗机构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临时专用通道,保障“120”急救车辆通行;
(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伤病员的急救医疗费用;
(三)通讯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及时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提供服务合同规定的信息、资料和技术服务;
(四)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的安全稳定供电。
第三十七条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120”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接收的流浪乞讨的急、危、重伤病员,“120”网络医院应当立即救治,并及时通知属地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到医院甄别是否属于救助对象。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救治费用按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偿付。
对因意外伤害需紧急抢救,无经济支付能力又无其它渠道解决急救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急、危、重伤病员,“120”网络医院应当按照本市红十字社会急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协助其申请专项资金支付急救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社会急救医疗信息并接受查询申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组织培训急救医疗队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重大节日、庆典、大型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或者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中,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急救指挥车挪作他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调度“120”网络医院的。
第四十条“120”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该单位承担“120”急救任务、对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拒绝服从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指挥调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岗前、岗位培训教育制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任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120”急救工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保养、维护、清洁或者消毒“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急救车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延误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或者不按照急救医疗操作规范进行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确定“120”网络医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组织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或者从事“120”急救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考核“120”网络医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未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的;
(五)对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履行社会急救医疗保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冒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或者“120”的名称、标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谎报呼救信息或者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其他干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干扰、阻碍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工作的;
(三)故意损毁急救医疗设施、设备或者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扰乱急救医疗秩序的。
第四十五条 “120”网络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急救医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伤病员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拒不支付急救费用的,“120”网络医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71日起施行。